2006年12月7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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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野外探险 组织者要担责
甘冰

  案情回放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12月1日宣判一起赔偿纠纷案,一审认定自驾游的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赔偿原告2万元。
  今年7月28日,原告张某携七岁的女儿参加由被告东行旅行有限公司和纵横九州车友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织的“红原花湖自驾之旅”活动。此前双方签订了旅游《协议书》,参团车辆共10辆,组织者对车辆进行了编号排序,并给每车配发一部对讲机。在车队行进过程中,车辆次序被打乱,领队人员未进行调整,领航车也没有随时通报路况。到达景点后,张某向导游反映对讲机不能正常使用,也未得到处理。
  29日,车队在行驶中,原告因追赶前车,车速较快,对弯道处路况不明,造成刹车不及时,所驾3号车与编号为7号的车追尾,致原告女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组织者在此次活动中组织混乱,管理不力,装备配备不齐全,才导致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女儿死亡,因此请求两组织者及7号车驾驶者赔偿共计33万余元。

  法官说法
  自驾车旅游作为一项新兴的旅游项目,其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发生意外事故后如何确定归责和赔偿,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也属空白。
  自驾游活动涉及交通安全、游客人身安全等,是一项具有较高风险的活动,因此组织者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针对参与车辆的安全设备隐患,提醒和帮助排除一般故障;针对行车安全,应全程安全领航、维持行车顺序、配备联络工具、合理控制车速、及时通报道路状况、随时警示提醒;针对旅游行程,应合理安排行程、食宿;针对突发事件,应积极协助处理、提供善后服务等。
  该案中,自驾游的组织者在车队次序打乱后没有及时调整,行进中遇有危险时没有及时有效提醒驾驶员,致使发生人身伤害后果,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经营者责任范围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中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中组织对象的交通安全、游客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新闻链接
  游客遇险身亡  同伴赔偿21万
  自助游队友有互相协助义务
  今年6月底,南宁市民梁佟在网上发布消息,召集网友到武鸣县境内的大明山赵江进行露营旅游活动。今年7月8日,在梁佟的召集下,共有13名“驴友”乘车前往赵江露营。当晚“驴友”在赵江河床裸露的石块上露营。次日早上7时左右,赵江山洪暴发,河床中的帐篷被洪水冲走,21岁的湖北籍“驴友”小骆(化名)不幸被山洪冲走身亡。
  事件发生后,小骆的家长将梁佟等其他12名“驴友”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对小骆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并提出了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等约35万元的经济赔偿要求。
  经过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活动发起人梁佟承担60%的责任,死者小骆和其他“驴友”分别承担25%和15%的责任。
  此判决引起一定争议。许多“驴友”认为,与参加旅行社不同,户外探险活动常被“驴友”们公认是一种风险自担的活动,而且经常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须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免责条款”,让“驴友”承担这么大的责任不太现实。
  法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从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员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彼此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还是应当有人担责,即使有所谓的“免责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